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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05 生效日期: 2001-02-05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确认其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许可、批准、资质认证、核准、登记注册、同意等。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关系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听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实施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公开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六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得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的培训。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公,推行接件人和办件人分离制度,由接件处室或接件人统一对外接件、对内催办,办件人不得私自接触申请人。
  第八条 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的或一个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审批。
  第九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审批不得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将办事效率作为对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凡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继续审批。
  清理中瞒报、漏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视为自行取消,必须停止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进行清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取消。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投诉、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培训的;
  (四)办件人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私自与申请人接触并谋取利益的;
  (五)对于行政审批事项,部门之间相互争抢、推诿,强制申请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七)瞒报漏报、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或将清理后改为备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事前审批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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