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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函142号
1997年10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42号文批准 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烟专办[1997]16号   第一条 为防止和打击卷烟流通领域的制假、贩假行为,维护卷烟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卷烟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卷烟,包括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口卷烟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
  第三条 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坚持统一、规范、监督、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管理原则,组织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划片实施。
  第五条 卷烟防伪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要求,委托区内具有防伪标识生产资格的单位制作,并向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送样备案。
  第六条 制作、加贴卷烟防伪标识所需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使用的卷烟防伪标识无效。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卷烟防伪标识的领取、保管和加贴工作责任制度,不得对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的卷烟加贴防伪标识。
  禁止凭借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便利营私舞弊、收受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卷烟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涉嫌违法的卷烟和其他证据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十条 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一)加贴盗窃或者伪造的卷烟防伪标识的;
  (二)加贴的卷烟防伪标识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和假冒商标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非霉坏、变质和假冒商标卷烟,但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折价收购。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中非法向管理相对人收取费用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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