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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1 生效日期: 1995-04-1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 二十二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省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精神。为维护自治区内烟草专卖品运输秩序,保护合法运输,规范区内准运证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区内托运或者自运下列烟草专卖品须持有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
  卷烟、雪茄烟;
  烟丝;
  烟叶;
  复烤烟叶;
  滤咀捧;
  烟用丝束;
  卷烟纸;
  烟草专用机械。


    第三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是区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烟草专卖分局代签。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和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在全区通行;授权烟草专卖分局签发的准运证限区域管辖地通行。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时,须严格审查下列证件: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按规定在区内各烟草公司选择进货的,要审查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副本和进货发票。
  2、委托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按委托范围进(供)货的,要审查其委托经营范围,许可证副本和进货发票。
  3、区内生产的烟用丝束、滤咀棒的运输,要审查其出厂证明。
  4、区内各烟草分公司相互调剂余缺,须审查双方单位证明函。
  5、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烟草专卖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零经营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在就地、就近选择进货的,凭批发部门供货发票运输,可不再办理准运证。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专卖机构专人负责办理,经办人对申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发给准运证。


    第八条    区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日期最长为15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能使用一次有效,复印、涂改无效。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凭证和存根必须存档备查。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随货同行,其中:第二联交承运人,第三联随购货发票一起记帐。


    第十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运输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
  1、区内各烟草分公司相互调剂余缺的运输;
  2、丝束、滤咀棒的运输;
  3、通过新疆各口岸进出口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4、区内罚没走私烟的运输;
  5、复烤烟叶、烟叶的运输;
  6、烟草专用机械的运输。


    第十一条  区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样式和准运证的专用印章由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有权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非法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 条予以处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实施后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证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运输走私烟的,按国家四部门(部、署、局)打击卷烟走私《通告》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加强对授权和被授权签发准运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办人未按规定审查办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签发准运证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换工作岗位。
  批准人对经办人提出的不符合办证条件批准办证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办证人签发准运证的,调换领导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签发准运证行贿、受贿或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已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十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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