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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乌鲁木齐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1-05 生效日期: 1985-01-05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乌市政1985第04号
市属各单位、中央及自治区驻乌各单位、乌鲁木齐部队、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颁布,望各单位依照执行。乌鲁木齐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关系,促进房屋修缮和合理使用。根据国家宪法、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公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各单位自管房产在国家尚未实行统一管理之前,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自行管理。房产管理机关既要管好本部门直管房产,又要对全市各机关单位自管房加强行政管理,在业务上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房。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产,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职能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
  各房产管理所为公有房屋的出租人。租用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管理公房和收取房租的权利;有提供房屋给承租人使用和修缮房屋的义务。承租人及同居的成员有依约使用房屋及设备的权利;有按时交纳房租,爱护房屋,进行日常性小修理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租用公房,可向出租人申请租赁。出租人根据分配权限、分配原则、分配范围并视房源情况处理。凡租得公房,凭租用房屋通知书,应在一星期内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约(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房屋及设备交接事宜,始可迁入使用,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无公房凭证,公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户籍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合同)或租约失效,不得继续使用公房。严禁私自转租、转让,更不许非法抢占,强占房屋。


    第七条 已经租用的房屋,无论是单位或职工和市民群众,必须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一次租约的租期最长不超过五年。租期内,承租人不履行义务的,出租人可依约收回使用权,撤销租约。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单位)一次腾出的空房在二户以上者,出租人可收回二分之一空房,另行调剂分配。
  承租人租约应有保证人。属单位职工,本单位为承租人的保人。无固定职业的市民群众,请街道居委会负责人担保或者另找保证人,租约保证人应经出租人认可而成立。承租人不履行租约规定的义务时,保证人应负责督促或代为履行。


    第八条 承租人欲换房屋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到房屋交换所办理登记换房手续,方可互换房屋。
  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如因承租人迁离、离婚、死亡或其他原因,已不是实际住房人时,可申请承租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经出租人核准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继续承租。对遗留的欠租,现承租人应负责偿付。
  承租人欲退租,应提前十天通知出租人,退出时,应依约交还房屋及设备,结清房租和费用,解除租约。房屋及设备如有损失、破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承租人应严格履行租约,按时交纳房租,做到月租月清。房租交付方法: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和有单位的职工,一律实行同城无承付托收。各单位不得拒付。银行有户头的个体户,由银行、工商局提供户头,依照租约实行划拨。无固定职业的市民群众,由承租人按租约指定的时间、地点定期交纳,不准拖欠。
  历年陈欠租金,由承租人现在所在单位负责清理,对生活困难的职工,要责成他们作出计划,由单位担保负责监督扣交,必要时承租人要实行划拨强行收交。


    第十条 对于出租房屋的楼梯间、过道、门道、厕所、卫生间等公用场所和设施,承租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共同使用。


    第十一条 租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迁出,其住房安置和补偿,按市人民政府(1982)128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基本建设征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办理。
  租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出租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将出租的房屋收回时,应另租给承租人适当的住房。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其承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或按规定加租处理:
  1.承租人住房过大过好,而又长期拖欠房租的;
  2.超过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面积的;
  3.承租人将承租房屋长期空闲不用的;
  4.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原无同住亲属,或同住亲属另有房屋,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
  5.承租人全家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

第三章 修缮与养护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关心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定期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并负责周期性的修缮,保障居住安全。
  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出现危险时,承租人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及时解危。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期使用或立即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租人及所在单位。
  由于出租人修缮不及时造成房屋倒塌,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施工中因过失行为损坏承租人的财物,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但由于承租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预测的隐患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人的营业办公、生产等用房需要修缮,其项目符合公房修缮范围的,经出租人同意,签订协议,可由承租人代修。修缮费由出租人支付、或以修顶租。
  承租人因自身业务(或生活)需要增设门厅、装饰、灯具、专门设备和专用设施以及挖修地面等,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其费用由承租人自理。
  出租人检查和修缮房屋时,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的,承租人应按时搬让,不得影响或阻碍施工。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和正当使用房屋及设备。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事故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承租人自费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改装、改修和添建,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退租时,凡与房屋和设备相连不宜拆卸的不得拆除。
  承租人擅自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改装、改修、添建、搭建的,出租人得依照规定责令承租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或将改装、改修、添建、搭建部分无偿收归公有。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及其同住的家庭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罚:
  1.对虽已取得住房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占用房屋达二个月者,限三天内补办租凭手续。签订租约,拒不执行的,当撤销住房手续,取销租赁权,限期搬出。并加倍收取占用期间的房租。
  2.私自转租、转让房屋的,经出租人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终止租约,撤销合同,收回房屋;对转让的双方都处以经济罚款。第一次各按房租月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第二次按月租金的六至十倍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3.抢占、强占房屋,经说服教育后,仍坚持错误,拒不搬迁的,由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配合,强行搬出。对无理取闹、殴打房管人员、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可予以拘留或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因强占公房造成房屋和设备损坏及其他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违章期间,每天每平方米住宅用房另加房租一分至五分,营业、办公、生产用房另加收房租五分至二角。
  4.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责成承租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或加收违约金三十至五十元。
  5.对没有正当理由,不缴纳房租的,经限期后仍拒不交纳的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租金为基数,从次月一日起,每逾期十天,住宅用房加百分之三;营业、办公、生产用房加百分之五。
  对有力支付的抗租户,属单位的职工,要通过银行划拨强行扣交。属个体户或无单位的市民群众,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出租人视具体情况,以承租人家中实物折价顶租。情况严重的,依照经济合同法,诉请法院依法追究。
  6.承租人利用房屋承租权进行牟利或搞非法活动,除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外,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7.凡盗卖、破坏公有房屋及设备者,以侵吞、破坏国家财产论,按侵吞、破坏财产的价值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8.对超负荷使用(包括住房或门市安装机器,或楼上承受重物,改作工房)影响房屋结构的,责成承租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加收违约金每月每平方米三元,直至改正为止。
  9.不准在楼房内、凉台、屋顶等处做重活、堆放重物或喂养家禽、牲畜。违者,每次加收违约金五至十元。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上项各种类型的违章,街道办事处、派出所、银行、工商局及所在的单位,要协助处理。必要时司法机关要进行干预。
  各种罚款,属机关单位的不得拒付;属职工个人的罚款,单位要协助扣交,罚款一律不得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向上级房管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履行仲裁作出的裁决。由裁决机关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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