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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9 生效日期: 2007-03-2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7]112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有关法规对企业试生产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提出试生产申请。试生产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对企业试生产期间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环保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和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六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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