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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19 生效日期: 1996-04-19
发布部门: 大连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6]第82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国务院国发[1995]29号文件规定,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如下:
  1、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
  2、除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税率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

  二、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三、五条所述出口货物离岸价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合同”和“出口结汇核销单”上所写明的离岸价为准,如上述三个凭证所写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税务机关从高确定离岸价。

  三、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按照征、退税税的差率计算的当期不得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于内销未抵完的,应由退各机关退还的税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时,其用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乘以外汇人民币牌价(以下简称“人民币离岸价”)再乘以征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在会计处理上应按照人民币离岸价乘以退税率,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同时,按照人民币离岸价乘以征、退税率的差率金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四、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期间,实行免、抵、退和先征后退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免、抵税额及应退税额,应填报《生产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做一次性清算,即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填报《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时,“当月全部销售额”填报95年7月至96年5月份的合计数,“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填报96年5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留抵税额,其余项目与“先征后退”方法办理出口退税一样,可按报关单时间顺序分别增报。以后发生的出口业务应分别向主管征税机关和主管退税机关逐月申报应征及应退增值税税额。

  五、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附件一所列名单确定,其他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前生产的出口货物,已经按照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实行“免、抵、退”;1995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出口退税业务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以后新上项目一律按照“先征后退”办法执行。

  六、从1996年5月1日起,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行为,应在申报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附报《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二)供征税机关审核,并在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应免、抵税额或应退税额。生产企业向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

附件一:《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名单》(略)
附件二:《生产企业退(免)税申报表》(略)
详细资料请参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并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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