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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27 生效日期: 1996-03-27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再就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富余职工是指按照企业科学定编定员,从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撤离下来的超编人员和因调整产业结构、经营规模而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放假职工是指因企业开工不足而闲置在社会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资合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负责本单位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企业做好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本企业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及内部劳动力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1一6级因工伤残人员和职业病人员列入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范围。


    第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的教育,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尽快得到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本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调剂和安置。企业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应同本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力市场衔接,企业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劳动力市场应同市、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直企业劳动力市场同市级劳动力市场衔接,县(区)企业同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时,应首先安排本企业及行业内调剂的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拓宽安置渠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安置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及时掌握本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基本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企业放假职工应持企业签发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放假职工证明》,在一周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为本企业放假职工交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予以交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放假职工,企业不再为其负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最低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由与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
  (一)与其他用人主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已从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生产需要等原因招回而拒不返回企业工作或参加技术培训的;
  (四)职工自愿申请放假的(不含女职工哺乳期间执行休假制度的);
  (五)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推荐就业而不去的。


    第十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向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工作或参加培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企业报到,服从企业分配或参加培训。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仍不返回企业报到,可按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也可视为该职工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调剂安置到力所能及岗位而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按照社会劳动力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档案,由原企业负责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中央、省、市属企业移送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县(区)属企业移送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同时将人员名单送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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