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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6 生效日期: 1996-02-1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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