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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实现人才的合理使用、合理流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为实现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社会化服务的机制和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服务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才市场、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审批、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人才的审批管理;
(五)负责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创办的综合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人才市场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优才优惠、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进入人才市场,并享有用人自主权。
各类人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或采用其他方式流动。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帮助人才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聘(录)用关系的组织。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按行政区域或行业,向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或市行业主管局人事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报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批并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变更或终止,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未经市人才服务中心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固定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必要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二)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四)其他特殊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创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智力信息,掌握本地区人才智力余缺情况和人才流向、流速和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智力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及推荐交流;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并进行人才素质、资格评估;
(四)举办区域性人才智力交流活动;
(五)为人才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洽谈场所及有关协调服务;
(六)提供人才政策咨询和择业指导;
(七)组织人才开发和培训;
(八)外埠人才引进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各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及办理有关安置手续;
(十)按有关规定办理人事聘(录)用手续;
(十一)办理人事合同鉴证。
第十三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从事人才智力供求信息的收集、贮存与发布,开展人才职业介绍、推荐交流等项服务;
(二)根据市场经济及行业需要,组织人才开发、培训,为人才择业、转岗流动等创造条件;
(三)组织一定范围(技术攻关、科技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和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等)的智力交流;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人才素质评估及其他人才服务工作;
(五)做好政府人事部门及其人才服务机构交办的有关服务事宜;
(六)参预人才市场网络活动,与其他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交换人才智力信息。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退(离)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各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及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从外地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六)国家政策允许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使用人才服务机构统一印制的介绍信和登记表。
第十六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人才交流大会或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必须经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工作单位和地区的变化和转移。
第二十条 在职人员要求流动,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事业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约的;
(五)有其他正当流动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准许: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所掌握机密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可能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其他协议期限未满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行政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由单位出资培训或进修,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要求流动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
对符合人才流动有关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积极协助办理流动手续,不得以各种借口或限制条件阻止流动。对于以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外市(地区)应招应聘的,单位同意后,须报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人才市场择业人员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
(二)学历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其他有效证件和证明本人业绩的资料。
第二十四 要求流动人员未向所在单位提流动申请或提出申请后单位未予批准,而在30日内造成流动事实的,按擅自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辞退和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脱离国家机关、地方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承包、租赁、创办企事业的机关干部;
(三)乡镇、街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及民办科研机构等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倒闭、破产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五)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愿要求并由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门分配到乡镇、街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及民办科研机构等单位工作的应届毕业生研究生;
(六)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技术人员和外国企业驻溪机构的中方雇员(有条件自行管理的单位,需经市以上人才服务机构批准);
(七)自费出国和向国外输出的劳务人员;
前款所列各类人员的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应在其被聘用之日起30内向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移交。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招聘和引进
第二十六条 招聘人才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优才优惠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向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县(区)所属用人单位面向本县(区)招聘的,向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提交申请;企事业单位面向全市招聘的,须向市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招聘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招聘人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招聘人员数量、专业、条件和范围等;
(三)拟刊登、播放或以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文稿。
外地到我市招聘人才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单位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经市人才服务中心批准后,方可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部门创办的综合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其他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代为实施招聘工作;经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批准的,也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以人才服务机构核准的文稿为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任何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刊登和播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察、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离休、退休和各类人员应聘到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到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自治县、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对生产、科研急需的各类人才,在我市无法解决的,可面向全省或全国进行招聘,也可在外地举办的人才(毕业生)交流、洽变会让招聘,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予以协助并提供有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外地引进本地区、要单位生产、科研短缺、急需或能带来项目、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须经人才服务机构评估、考核后再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可实行优惠政策。对引进的人才,可不受地域、身份和用人单位职称设岗定额等条件限制;可不带户口、粮食、行政关系;可来去自由;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商定。
第三十五条 要特别注意调动、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作用。外地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私营和个体企事业)和驻溪机构聘用我市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须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要求调离我市的,须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对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和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涉及其配偶、子女就业、就读农转非等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从优予以解决。
对乡镇企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工资由引进企业自定。
引进人才在生产、科研中做出重大贡献,应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有关政策予以重奖。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有关部门允许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外进行的社会化辅助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根据社会需求,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可以组织人才开发和社会化服务性质的培训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待业、转岗、待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培训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二)根据社会需要,与有关办学单位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组织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的培养;
(三)受个人委托,对委托人进行有关知识或专业培训;
(四)市、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还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含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和晋升各类专业技术职务所要求专业考试的考前培训,以及组织与人才相关的知识竞赛活动;
(五)受上级机关和有前单位、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可与各类高、中等院校联合办学或为企事业单位代办委培。对于取得联合办学毕业证书人员可优先推荐,有接收单位的予以办理聘(录)用手续。
第四十条 民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到所在自治县(区)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按行政区域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
(一)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其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服务机构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扩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的;
(三)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利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侵犯用人单位和择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年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办发〈1988〉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