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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30 生效日期: 2007-05-30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单耗管理,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海关申报单耗的常规环节是保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结转前或者内销前。但一些生产工艺流程简单、产品净耗比较稳定、产品单耗关系不太复杂的企业,可以在合同备案环节一并向海关申报单耗,以便海关在合同备案和核销时给予便利。企业确实无法在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结转前或者内销前申报单耗,拟按照《办法》第十四条在合同报核前申报的,属于特殊情况,须事先报经主管海关批准。
  二、企业应在备案时明确单耗申报环节。在海关H2000系统未调整前,企业应在手册或电子账册备注栏目中注明;在海关H2000系统调整后,企业应在手册或电子账册相应栏目中注明。
  三、企业申报单耗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见附件)。在海关对H2000系统调整后,企业应采取纸质或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单耗的,将无法办理通关手续。
  四、对已公布实施单耗标准的成品,企业也应如实申报单耗。企业申报的单位成品保税料件耗用量(单耗×保税料件比例)超出标准限值的,海关按照标准的上限或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超出部分,不予保税。
  五、在计算单耗或工艺损耗率时,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计入工艺损耗。
  六、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担保的,对需核定单耗的成品所对应的保税料件,海关按应征税款等值收取。
  七、海关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质疑和核定时,企业应履行配合海关工作的义务。海关对企业申报单耗核定的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
  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核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核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海关的复核结果也应书面告知企业。
  有关复核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海关将另行公告。
  八、企业未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经查证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  

企业名称

 

企业编码

 

手册(电子底账)编号

 

申报环节

 □ 备案 □成品出口前 深加工结转前 内销前  □ 报核前

成品

项号

 

版本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计量单位

 

规格型号

 

料件

项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计量
单位

规格型号

单耗/净耗

损耗率

非保税料件比例

 

 

 

 

 

 

 

 

 

 

 

 

 

 

 

 

 

 

 

 

 

 

 

 

 

 

 

 

 

 

 

 

 

 

 

 

 

 

 

 

 

 

 

 

 

 

 

 

 

 

 

 

 

 

 

 

 

 

 

 

 

 

 

 

 

 

 

 

 

 

 

 

注:若“单耗/净耗”栏申报内容为净耗,则需申报相应损耗率数据;若“单耗/净耗”栏申报内容为单耗,则不必重复申报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应为空。

经办人(签字):         申报日期:          联系电话:         企业印章:
(本申报单一式两联, 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加工贸易企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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