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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08 生效日期: 2000-06-08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豫政办[2000]62号

 省科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等7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我省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二、省每年向社会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编制“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由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

  三、省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目录,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装备,努力实现技术、工艺、装备的现代化。

  四、鼓励符合条件的法人、社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用以扶持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五、企业要加大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力度。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大中型企业要占其年销售总额的1.5%以上,建有技术中心的企业要达到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要达到5%以上。其中,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医药类企业要分别达到8%和10%以上。

  六、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
  省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及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信贷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七、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配套服务。

  八、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及科技人员创办技术中介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介机构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要经过培训,2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九、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创办、领办科技企业、科技成果入股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以科技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公司(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作价金额可达公司(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科技成果转化执行国家和省对科技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一、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新开办并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和技术服各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二、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再以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十四、企业转化科技成果而形成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十五、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研、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十六、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试,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30%一50%。

  十七、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前3年暂按划拨方式供应。减半收取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大权登记费,根据国家规定免收组建公司时国家行政机关事业性收费。

  十八、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优先享受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

  十九、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地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享有独立研究开发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包括种子等产品的自营销售权。

  二十、依法对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付清。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以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贡献突出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以上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人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对获得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的,获奖人在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获得奖励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的收益再投资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转制为企业、进人企业(企业集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转化自己研制的科技成果时,5年内可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二十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在2年内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到其他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由单位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十三、切实解决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待遇。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将其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之一。业绩突出的,予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向人事部推荐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政府在表彰奖励科技人员时,应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列为重点。
  在制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办法时,可将其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方面的业绩作为一项因素,参与内部分配。

  二十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本单位在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的二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收入。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科技成果的转化,而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和帮助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二十五、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性能、适用性进行评估、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检测。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二十六、凡属于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而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科技成果,不予受理鉴定、评估和验收,未实施成果转化或虽然转化但效益不好的项目,不予受理申请科技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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