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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10 生效日期: 2000-03-10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2000]11号

为切实加快我省小城镇建设和发展步伐,促进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推动我省社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快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一项重大举措。加快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必将有力地推动小城镇和城市的发展,从而有利于扩大内需,拉动消费;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二、三产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利于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改善生活质量;有利于广泛吸纳人才,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切实抓紧组织实施。

  二、全面开展县级以下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
  (一)在全省的县级市(行署所在市除外)、县城的城区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全面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合法固定的住所,不受“农转非”转户指标和居住时间限制,可在小城镇办理常住户口:
  1、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2、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3、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4、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人均土地不足0.3亩的农民以及过去办理自理口粮户口的人员;
  5、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
  (二)对在小城镇办理常住户口的居民,实行原宅基地仍归本人使用,保留5年承包地的政策;对已交出承包地的转户人口,不再收取农业人口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等费用。
  (三)新办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
  (四)已转为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因特殊原因在保留承包土地期限内要求返回原籍的,允许户口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实行迁入地管理。
  (五)县(市)财政及其各部门,镇政府及镇直各站(所)要为农民转户进入城镇创造有利条件,营造宽松环境。

  三、进一步贯彻落实户口管理调整政策
  (一)各地必须坚决、全面贯彻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68号),对符合规定在城市落户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或暂缓执行。
  (二)在省辖市及行署所在市全面开展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准予落户工作。凡在城市投资达到一定数额,或者兴办实业具有一定规模,或者购买市区建成区商品住宅房,且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准予在城市落户。具体投资数额、实业规模、商品房面积和居住时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都市村庄”,人均工作不足0.3亩的村民,要全部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由此产生的区划变动按法定程序报批。具体工作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四、切实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周密部署,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转变作风,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千方百计方便群众。粮食部门要依据公安部门批准的转户手续,及时办理粮食关系。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不正之风。坚决制止乱收费,除公安、粮食部门经批准收取的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入户增容费或其他费用。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要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对违纪者要严肃查处,对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
  此前,各地政府自行制定的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等与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政策相悖的“办法”要停止执行,原来相应设立的人口控制机构要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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