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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0-22 生效日期: 1991-10-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1]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均执行本管理细则。 ##13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被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合法的代管人、管理人)和合法的使用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级规划、城建、公用、公安、教育、交通,粮食、商业服务等部门和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应配合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做好各项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建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保护有使用价值,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位置文件和房屋拆迁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提出拆迁申请,经现场勘察鉴定,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须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指定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开发;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一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发布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公布于众,并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调换、更名、房屋出租、转让、买卖等手续。
  拆迁期间,因婴儿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公告有关规定,应在拆迁期间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二)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使用证件、产权证件和工商业用房有关证件;
  (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征购、拆迁安置(含过渡安置)协议;
  (四)编制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方案和预留安置房源,以及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五)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被拆迁人分配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协议书,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征购)、拆迁安置和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将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或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申请调解、裁决。经调解不成或对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逾期不搬迁又无正当理由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也可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费和征购费标准,由市房地产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也可以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其自行另建。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不实行产权交换的,按规定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和拨用公房,应将全部新建房屋产权移交房管部门;不交房屋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工商企业用房(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核定职工人数,并按审计部门确认的职工人均月收入标准,由拆迁人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能够开业为止。


    第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或没有抵押权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按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发布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一)一次定居安置,每户发给一百五十元搬家安置补助费;
  (二)住户自行过渡安置,按房证和常住户口人数发给投亲靠友搬家安置补助费,三人以下者(含三人),每户每月五十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加发十五元;
  (三)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每户发给三百元搬家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水、电、煤气费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迁拆人拆除工商业用房、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对房屋使用人不提供周转房进行过渡安置,也不发给搬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家,须保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原有结构和拆毁地板、门窗及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家,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假期各两天,并帮助安排搬家所需运输工具。


    第二十五条 被拆人回迁安置,其安置对象按常住户口人数和房证确定,并应包括入伍的义务兵、船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出境未定居者及劳教人员等。
  临时户口、临时借住和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应依据拆迁安置、投资代建房、预购房协议书,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或移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移地安置:
  (一)新建房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户需增加面积的;
  (三)因住临时建筑需要安置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一律按原拆除建筑面积计算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户有困难的,原则上可控制在人均十二至十四平方米内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所增加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按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人均安置面积超过十四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回迁安置住户,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定房屋预分方案,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分配住房,并向被拆迁人发给《回迁安置通知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细则,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以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进行拆迁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应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拆迁补偿、搬家安置补助费和进行回迁安置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被拆迁人在回迁安置中抢占房屋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强制迁出。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管理细则发布前尚未回迁安置的,均按本细则进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3)40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拆迁私有房屋补偿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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