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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9-07 生效日期: 1991-09-07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的管理,深入做好我市科技经济评估工作,特对《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以补充。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计经委、科委、编委办以及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机构审查认定小组,对评估机构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定期研究,负责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    资格审查认定范围包括市属科技、经济评估机构和中央、省属驻沈对我市项目开展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    成立和开展科技经济评估的机构(包括科技开发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工资手册、法人代表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有明确的评估业务范围和具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三)有八人以上在职人员专门从事评估业务,其中高级科技人员或管理人员二人以上,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四人;
  (四)具有一支适应开展评估业务的专家队伍,其成员必须报请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还应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有一套完整科学的评估章程和办法,能按规定履行评估程序,维护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五条    现有科技经济评估机构或开展评估业务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向评估机构审查认定小组提交申请报告 ,经资格审查认定小组讨论认定由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资格认定书,然后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未经资格认定的,不得再开展评估业务活动(经市编委批准开展评估业务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评估机构或申请开展评估业务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承办科技经济评估工作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三)专职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其职称、职务等情况,同时附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复印件。


    第七条    评估机构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展评估业务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评估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活动原则上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评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组成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计划,明确评估内容;
  (四)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开展评估;
  (五)编写评估报告,提出评估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开展评估业务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在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业务;
  (四)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和可行性报告等严格保守秘密;
  (五)参加评估工作的人员,应经过市以上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评估业务合格证书。每次参加评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专业对口的高中级科技人员不得少于60%。


    第十条    委托评估的单位有权自由选择本行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    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根据行业特点写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原则上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被评估单位的基本概况(企业历史、领导班子、产业结构、劳动生产率等);
  (二)立项依据(目的意义、开发能力、工作进度);
  (三)市场预测(国内外市场近况、产供销情况等);
  (四)工艺技术分析(技术方案、技术关键、工艺流程、设备能力);
  (五)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投向、自筹资金筹措能力);
  (六)经济效益分析(投资成本、产值、利税、利润率、贷款偿还期等);
  (七)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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