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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8-23 生效日期: 1991-08-23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登记,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有市、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第 条允许的以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书;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地籍图(或地形图)。


    第九条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和有关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须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条例》第二章及本规定第 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与受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和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须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分隔转让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过户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行为。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其土地使用权应比照土地使用权出租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按《条例》第二章及本规定第 条规定,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地址、出租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随之出租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租金和有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债务和其他形式的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按《条例》第二章及本规定第 条规定,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及各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按市区土地等级和各类用地的批租地价收取。


    第三十四条 为照顾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对不同所有制单位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补交的出让金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末以前(一九九四年后的收取比例另定),分别按以下比例收取:

  一、国营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各级土地各类用地批租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

  二、集体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各级土地各类用地批租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

  三、房产开发公司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即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各级土地各类用地批租地价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为加速浑河治理及棚厦区、采煤沉陷区、涝洼区的改造,对其用地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私营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各级土地各类用地批租地价的50%补交出让金;

  五、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含私房交易、出租、抵押,同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各级土地各类用地批租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

  六、两年内临时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者,不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出租划拨土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年地租标准,按各级土地各类用地年地租的50%缴纳。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低于现行标准地价的,其补交出让金的金额和比例一律按本规定第 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娱乐用地按商业用地补交出让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性用地按工业用地补交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继承发生的登记,由受让人、出租人、抵押人、终止人、继承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登记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1至500平方米缴纳50元,501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0.10元。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上缴财政96%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专项基金,其余4%作为土地管理业务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例》以及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条例》第四十六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 二十六 、 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率”、“土地功能差价”等办法停止执行。本规定同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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