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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02 生效日期: 1986-03-02
发布部门: 贵州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加强旅店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规定。
  一、 本省区域内的旅店、旅社、公寓、宾馆、住客的旅行社、饭店、浴室、货栈、车马店、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宿站等,统称旅店业。旅店业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经营旅店业,须持行政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旅店业营业执照》和《旅店业营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三、 经营旅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店住房必须安全,房、铺必须编号,通道畅通,设置登记、保管室。符合卫生要求。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物品保管(提取)、定期报告和旅客出入制定;较大的国营、集体旅店要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
  (三)有防火防盗的必要措施。

  四、 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在店堂醒目处悬挂《旅店业营业执照》和《旅店业营业许可证》。
  (二)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旅店;
  住店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机密文件应交当地军、警机关保管。
  (三)旅店业实行昼夜值班,对公安机关通知查缉的罪犯和赃物,要积极协助查寻;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可疑人员,要立即报告行业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 。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报或包庇坏人。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 ,要详细登记和揭示招领,不得擅自据为己有、私分、挪用或隐瞒不报;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物品 ,要造册登记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患急性传染病的旅客 ,要及时送卫生医疗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染 。

  五、 旅店业必须认真查验旅客证件,坚持凭证明登记住宿。因特殊情况没有证明的,应当问明来历,按规定项目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要妥善保管旅客登记簿(卡),按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查验。
  到旅店查阅登记簿(卡)、取证,须持有公安、工商行政部门的介绍信。

  六、 旅店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店执行任务和查询情况时,旅店负责人和服务人员要如实反映、积极协助。

  七、 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分别向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 外地办事机构长期租用旅店,要持当地政府的批准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按期办理临时户口登记手续;采购、推销等长住旅店的人员,每六个月必须更换一次证明。

  九、 旅客应遵守《旅客住宿须知》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和旅店有关人员的查询。

  十、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旅店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旅店或个人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行政拘留、经济赔偿、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许可证(同时注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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