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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28 生效日期: 1986-11-28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经)复<1986>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经行字第384号请示收悉。关于我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同国家银行一样,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国家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是指我国的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我国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内地经济特区的分行,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设立的,应按外资银行对待,享有外资银行的优惠待遇。因此,它们的贷款不能同国家银行贷款一样享有优先清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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