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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8 生效日期: 2002-09-18
发布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吉省价收字[2002]32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我省职工劳动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已制定多年。为了适应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改革的需要,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从二00二年十月起,决定对我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参加县级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由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
  二、职工因工负伤鉴定,其鉴定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其鉴定费由被鉴定人个人交纳。劳动复议仲裁工伤鉴定费由败诉方交纳。
  三、劳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者进行各项辅助检查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及县以上医院按现行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劳动鉴定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1、职工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为省级每人次200元;市级150元;县级150元。
  2、复议仲裁收费标准为省级每人次400元;市级350元。
  五、劳动鉴定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
  1、聘请劳动鉴定专家的劳务费。
  2、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3、与劳动鉴定工作有关的宣传、会议、培训、研讨、办公等业务支出。
  4、购置常用的简易医疗器械。
  5、与劳动鉴定有关的交通费、场租费。
  6、去外地劳动鉴定专家的食宿费。
  7、聘请劳动鉴定工作人员的劳务费。
  六、特困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进行劳动鉴定,持劳动部门发放的《特困证》,可按鉴定费的50%交纳鉴定费。
  七、各级劳动鉴定委员收取鉴定费,需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准购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职工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劳险字[198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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