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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1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贷款手续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石家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抵押房产状况及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80%,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本人及其配偶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四)已付购房款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抵押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第五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售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六章 贷款担保及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由抵押人申报,申报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房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转让、变更、赠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 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但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施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应办理抵押房产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不得小于借款期限,并将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按银行有关信贷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擅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所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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