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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17 生效日期: 2001-06-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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