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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银行业制止企业逃废债行为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3 生效日期: 2002-05-23
发布部门: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代表处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宁市商业银行青海省邮政储汇局
发布文号:

 为更好地推动青海省金融债权管理工作,提高金融机构共同防范信贷风险的能力,切实维护金融资产安全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青海银行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对逃废,悬空金融债务、恶意欠息企业进行制裁的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特制定本公约。
  第—条 本公约适用于青海银行同业协会的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

  第二条 各会员应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金融债权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岗位的监督,落实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确保金融债权管理措施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第三条 各会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完成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建设,做好企业信息档案的登录工作,实现企业信贷、财务和开户等信息的电子化管理和信息共享,杜绝企业多头开户、套用或转移银行信贷资金。

  第四条 会员之间应加强联系,沟通信息。做好逃废债务企业有关信息的查向工作,以形成金融债权管理的合力,共同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第五条 各会员应按照全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积极主动向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地方党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金融债权管理的情况和问题,取得理解和支持,共同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会员应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定期做好认定、上报逃废债企业名单工作。

  第七条 各会员对经确认的逃废债企业和个人,采取停止授信(贷款、承并、贴现、信用证融资等)、结算和不开新户等制裁措施;对已经人民法院进行诉前或者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各会员对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冻结其结算账户、停止办理对外支付等)应积极协助。

  第八条 各会员有责任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同业协会通报,并由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向会员通报不良债务人名单和向会员发出警报。在未解除警报前,不得以为争取客户、拓展市场为由向其办理授信业务。

  第九条 对逃废债性质恶劣、金额较大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债权银行提出,同业协会审议,报经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确认后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各会员应对提交的用于确认逃废债企业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十条 各会员在追讨同一债务人的行动中,应加强协调,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适当情况下,由同业协会协调统一行动。

  第十一条 在追讨同一债务人的行动中,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不以牺牲对方利益,换取自身利益相互利益发生矛盾时,应由协会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同业协会代表会员的共同意志,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对逃废金融债务观象严重并不改正的地区和行业,由同业协会宣布为不守信用的地区和行业,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办理一切授信业务。

  第十三条 各会员必须自觉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业协会在核实后,相应提出口头警告、书面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时停止或开除会籍,并提请人民银行对其主要负责人作出相应处分,或建议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外罚。

  第十四条 本公约由青海银行同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执行。

签约单位          签约人
  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   田 寿
  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   张要武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     李拴科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   张 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马生魁
  国家开发银行西宁代表处   赵奎明
  西宁市商业银行       崔 军
  青海邮政储汇局       赖振宁
               签约日期2002年5月23日
  监证单位                    监证人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韩玉民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宁金融监管办        吕 晶
        监证日期200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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