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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8-03 生效日期: 1999-08-03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1999年8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3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生育证制度。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第二十二条必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先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由于施行手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统一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删去“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并删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十六、“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修改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终止妊娠,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保证金。终止妊娠的,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没收保证金。”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每孩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骗取生育证、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滥发生育证的,对出具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以及使用假证明的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对接受(一)、(二)、(三)项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二)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者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决定。”

  二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以及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八、条例中的“准生证”改为“生育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大庸市”改为“张家界市”;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者救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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