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农牧[2005]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秩序,加强兽医用药处方开具、调剂、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保障动物合理用药及用药安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兽医试点地区动物诊疗处方开具、审核、使用、保管的动物诊疗机构、兽药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动物诊疗处方是由动物诊疗机构有处方资格的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开具、由兽医、兽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使用、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诊疗文书。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出具的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兽用药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诊疗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执业助理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诊疗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执业兽医师须在当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六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执业兽医师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兽医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 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包括诊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畜主姓名、畜别、畜龄、门诊登记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兽医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人员签名。
第九条 处方由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省统一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一)处方记载的患病动物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门诊登记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次诊疗结果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书写。动物诊疗机构或兽医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西兽药、中成兽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六)中兽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如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七)用量。一般应按照兽药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八)为便于处方审核,兽医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九)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处方兽医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一条 兽药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收载或国家标准、省地方标准批准兽药名称为准。如无收录,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第十二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有效量单位以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散剂分别以片、丸、袋(或克)为单位;溶液剂以升或毫升为单位;软膏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副为单位。
第十三条 兽药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兽药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兽药房处方药调剂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兽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处方兽医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兽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十六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兽医,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发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发现兽药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兽医,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兽药。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七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畜别、畜主姓名、畜龄;查药品,对兽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发出的兽药应注明畜主姓名、畜别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兽药时应按兽药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畜主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兽药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兽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兽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兽药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保存半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1年。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一条 除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畜主等持处方到其他动物诊疗机构或兽药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试点地区试行。各动物诊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延长使用6个月。
20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