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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 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产品的认定和环境标志产品的认定工作;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四)项和(十三)项,原(五)至(十二)项顺序号改为(四)至(十一)项。增加一项作为(十二)项,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