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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 2000-06-29
发布部门: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职权。(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指具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称之为“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机关名称(全称)。(二)受委托组织名称(全称)。(三)委托的目的和法律依据。(四)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措施。(八)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印章。(九)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十)行政处罚委托书的签订日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管辖。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属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需要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下列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其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四)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查处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统一编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二人以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可以作出当场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准确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的证人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必须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三)对涉及专门性的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必须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须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呈报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查后,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制作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要求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章
  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依据性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提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证据等有关材料交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地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和听证会的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在适用本章
  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三)认为对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行政机关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主动改正。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办理结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理结案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案情特殊或者复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结案的,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办理结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其权利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勘验及鉴定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证人和书记员。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及代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由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及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争议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进行辩论。(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七)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核听证会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听证的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案件的事实。(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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