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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14 生效日期: 1998-05-14
发布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发布文号: 湘国税函[1998]124号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财务支出标准,降低农村信用社经营成本,以提高其防范风险能力和经济效益,现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财务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财务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的财务开支标准和范围,确保各项业务经营正常的、合理的支出需要,严格控制财务开支总额,抑制超常的增长势头,大力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正确的财务开支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信用社财务开支必须坚持客观性、真实性、谨慎性原则。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合法凭证为依据。严格按财务制度和金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提取提足各项基金、准备金,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
  信用社的收支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无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三)坚持'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属于收益性支出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对于资本性支出则列资产,根据其与以后各期收益的关系,将其价值分摊到以后各会计期间。
  (四)坚持'勤俭办社、严格审批、区别对待'的原则。
  勤俭办社要求信用社量入为出,精打细算,把钱用在刀刃上,严禁不顾家底大手大脚,讲排场、摆阔气。严格审批要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需审批的财务事项,各级均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严禁超越权限各行其是,先斩后奏。区别对待则要求营业用与非营业用区别对待,盈余社与亏损社区别对待。盈余社必须按规定提取应收、应付利息,呆帐准备金和折旧,否则视同亏损社。


    第三条 信用社的财务支出包括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条 信用社的成本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其它营业支出等均要规范开支标准,严格控制。


    第五条 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按《储蓄管理条例》和有关利率调整后的补充计息规定计付利息;其中定期储蓄利息支出帐户中除列支三、六个月利息支出外,其余均为定期储蓄存款一年期以上的应付未付利息提取数,实际支付在应付利息科目中列支。单位活期存款遇利率调整后,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结息日挂牌公告利率,不实行分段计息。
  (二)股本金利息支出。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按一年定期储蓄利息计算,从应付利息中冲减。
  (三)保值定期贴息支出。指对三年、五年、八年定期存款除按现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付息外,按照人民银行当月公布的贴息率,对储户给予的保值补贴。如当月未公布贴息率,则贴息率为零,提前支取的不予享受。该帐户反映按实支付的保值贴息。
  (四)其他利息支出。除以上各项外的利息支出列其他利息支出,并严格按有关利息支出的规定计算。
  (五)应付利息开支范围及标准
  1.计提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及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
  2.计提时间和方法:凡规定有结息期的,均在结息日计提。一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按季计提,计提方法为:本期应付利息:季平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余额×相应档次的利率(按不同期限的定期存款分别计算)。1993年前'保息分红'的股金于年终决算日逐笔或用平均余额按一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年的应付利息;取应付利息的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3.计提比例:对定期存款比重大的信用社,应付利息余额以不超过15%为宜,比例不足10%的可在年终决算日提到10%,对历年提取不足,又无力一次达到10%的,可视具体情况,但最低不得低于4%。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它包括借银行款利息支出,调剂资金利息支出,拆入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其他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第七条 手续费支出。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开支范围及标准: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网点存款月平均余额的1.2%以内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日)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的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二)代办放款手续费。按实收利息的10%以内计付;收回单位和个人已核销的放款分别按收回本息的4%和5%计付。
  (三)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信用社一般不得动用此科目,列支需报联社审批。
  信用社应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的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将年度报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国税局应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营业费用。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掌握使用,不得突破。
  (二)印刷费。指印刷的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信用社的帐表凭证需在指定的厂家或规定的部门订购,否则视同会计达标不合格与不合理开支对待。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列支比例最多不得突破营业收入的5‰,亏损社不得突破3‰。业务招待费的使用应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凡有职工食堂的不得外出就餐,确需外出,要节约开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四)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计算机及配套设施的购置必须经省农金体改办批准且在指定厂家购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成本。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以及押运人员的押运费、差旅费、车辆过路(桥)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用于非营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严禁列支私人财产保险。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市话费、农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开支比例不得超过营业收入4‰,严禁列支私人电话安装费和话务费,公用电话费实行包干,手机购置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包干办法。信用社主任严禁购置手机,已购者必须交联社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本项支出需以法院判决书作附件。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开支时以公证书为附件。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税务代理等所支付的费用。以聘书或合同为依据。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信用社的查帐验资须报联社批准,开支标准必须严格按有关审计收费文件执行,不得任意突破。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技术转让所需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需经联社审批方可列支。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业务、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及购置的单价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试验性装置等。此项费用需报联社审批方可列支。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此项费用需报省农改办和省国税局审批方可列支。
  (十六)职工工资。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包括专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职工工资。信用社职工工资执行国家关于商业银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系统垂直统一管理。
  2.责任目标津贴。它是等级工资中活的部分,占工资构成的40%。责任目标津贴的分配实行与经营指标和职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分配原则是:总量控制、工效挂钩、逐级考核、拉开档次。
  (1)亏损社职工责任目标津贴要低于40%。其中人平亏损在5000元以上的信用社,职工责任目标津贴降低到15%,人平亏损一万元以上的信用社,职工责任目标津贴降到5%。
  (2)盈利社职工责任目标津贴可高于40%。微利社职工责任目标津贴为40%,人平盈利超过5000元的为45%,人平盈利在一万元以上的社,目标津贴可提高到50%。
  (3)职工责任目标津贴采取年初全额上交联社,年终考核返回或扣留的办法。
  3.加班工资。
  (1)加班工资开支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职务工资+40%责任目标津贴)5%。
  (2)发放标准。正常工作日加班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50%发给;公休日加班按本人日平均工资的200%发给(以上两条亏损社不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本人日平均工资的300%发给。本人日平均工资=(职务工资+40%责任目标津贴)÷21.5天。
  (3)干部职工因特殊工种(传真、收发、炊事等)工作占用公休假日,应安排补休,不发加班工资。
  4.各种补贴。按省农改办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5.岗位津贴。
  (1)稽核、监察、财会辅导员每人每月享受补贴50元。
  (2)守库人员每人每晚5元、押送人员按出勤天数每天补助2.6元,列钞币运送费。
  (3)电脑工作人员、计算机操作人员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营养补贴。
  (4)出纳及担任出纳复核的会计人员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卫生费。
  (5)信用社主管会计每人每月享受津贴35元。
  (6)司机按每人公里0.05元补贴(列钞币运送费)。
  (7)保卫人员、统计人员每月享受30元岗位津贴。
  (8)凡身兼几职的人员,按其中津贴最高的一项标准执行。
  以上岗位津贴亏损社一律减半执行。
  6.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款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等奖励。
  (1)亏损社一律不得列支专项奖金。盈余社非正常贷款比例比上年增加的不得列支。
  (2)盈余社且贷款质量好于上年的按活期储蓄,活期存款的增长额的4‰列支。
  7.临时工工资。信用社聘请临时工仅限于驾驶员和炊事员,炊事员每月工资支出限于300元以内,驾驶员限于500元以内。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不得超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其中:防暑降温费按夏季三个月、冬季三个月,每月不超过100元标准发放。亏损社总额控制在400元/年以内。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已离、退休职工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上年实际支出数按季预提上交联社,年末有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1.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据实全额报销,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2.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丧葬补助、抚恤费、病假长休人员工资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农村信用社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系统统筹,统筹办法及比例按原劳动人事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开支标准控制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亏损社控制在营业收入的4‰以内。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外省出差和乘座飞机需经联社报批。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严禁列支私人水电费,工资中扣除的私人水电费应冲减此科目。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贴和误工补贴。
  1.信用社召开大型会议要经县联社批准,会议补助标准由县联社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报住宿费。
  2.联社要尽量减少会议的次数、压缩规模、严禁发纪念品,会议费总支出不得超过全县营业收入的6‰。
  (二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八)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二十九)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支成本的租赁费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三十一)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及经有关部门验定确属危房的翻修费用。
  1.修理费单项审批权限为:年修理费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县(市)联社审批;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和县(市)信用联社审批;1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地州(市)农村金融体改办审批;3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农改办审批。
  2.一次性开支较大的,要确定合理年限,分期摊入成本,不能片面追求优惠政策而不切实际盲目开支,造成亏损。
  3.全年修理费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9‰,亏损社不得超过8‰。
  (三十二)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开支标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0.2‰。
  (三十三)董事会费。指信用社最高权力机构(如理、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开支需经联社审批,差旅费严格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三十四)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五)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营业收入的3%的比例在成本中提取,管理费不足以维持辖内正常费用开支的,经商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三十六)住房补贴。用于信用社职工的住房补贴。严格按房改有关精神列支。


    第九条 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一)固定资产折旧费。信用社应按规定比例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并专户反映。对于一次性进成本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固定资产,在帐务处理上视同一次提足折旧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1998年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加大对信用社信贷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为25%的信用社,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5%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核销,按省国税局、省农金改办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执行。
  (三)其他营业支出。不属于以上各帐户的其他营业支出。


    第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信用社缴纳应由经营收入负担的各种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设营业税、其他税金及附加二个帐户进行核算和管理。
  (一)营业税:1998年起按利息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6%计提,以后每年增加1个百分点,直到2000年按8%计提。
  (二)其他税金及附加: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征收,提高税率的部分予以免征。


    第十二条 营业外支出。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
  (一)非常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出纳赔款、结算赔款按有关规定列支。
  (二)其他营业外支出。不属于以上各帐户的其他营业外支出。如证券交易差错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技校经费支出、信用社搬迁费、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开支标准控制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


    第十三条 所得税。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交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同时废止。今后若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检查处罚暂行规定》(湘农金改办第(1997)2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农金体改办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国税局和省农改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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