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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6-12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域内主要街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的道路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三)在设有交通隔离的道路上,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五)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身、不戴头盔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四)行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五)乘坐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横过划有双向四车道以上街路时骑行的;
  (三)在明令禁止通过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的;
  (五)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六)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七)超过停止线等候信号的;
  (八)违反载物规定骑行的;
  (九)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第八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通过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三)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四)逆向不绕环岛行驶的。


    第九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或在禁行道路上驾车行驶的,并处30元罚款。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号牌不全,倒挂号牌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
  (二)行车中驾驶员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三)在人行横道线、横格网状禁停区或禁止停放车辆路段内停放车辆的;
  (四)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进入导向车道后随意变更车道的;
  (六)在禁鸣区域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骑、压分道线行驶的;
  (九)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一)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十二)在机动车车身前后悬挂各种广告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在行驶中不按规定停车,或上下乘客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而通过的;
  (二)遇停止信号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牌证不随车、随身携带、悬挂的;
  (四)擅自更改机动车车身颜色或车容外貌的;
  (五)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总成或车架总成的;
  (六)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七)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不按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同时缴收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违章行为被拍摄公布后,十五日内未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的;
  (五)饮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标志灯具和非法定标志牌的;
  (七)被处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吊扣1至12个月驾驶证。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重庆街、通潭大路、中康路、天津街、上海路、通江路、江湾路、解放大路、延安路、哈达大街、中兴街、长春路、光华路、松江路、桃源路、浑春街、南京街、北大街、福绥街、越山路、恒山路、华山路、郑州路、徐州路、汉阳街、湘潭路、武汉路、遵义路、承德街、青岛街、和平路、丰满路、顺城街、北京路、四川街、深圳街、龙潭大街、龙山路、江滨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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