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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07 生效日期: 1992-12-07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修建地方道路,加强地方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地方道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及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三条   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道路的建设和养护,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鼓励群众修路、多方筹集资金、自修自养的原则,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地方道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社会受益单位和农牧民捐款,省征收的部分汽车养路费,地方财政自筹、不发达地区资金补贴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县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及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年主计划的地方道路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设计文件审查。


    第八条   计划列入省养路补助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足。


    第九条   地方道路建设、养护的所有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地方道路建设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改建道路一般不低与四级,车辆少的山区修建简易道路。


    第十一条   地方道路小型项目的勘测设计,由州(地、市)或县交通局组织完成,中型以上项目(三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桥梁)的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据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道路,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验收。验收合格后交养护单位接养。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地方道路必须加强养护管理工作,经常保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坚实平整、桥涵完好、标志齐全、排水畅通,及时修复损坏部分,逐步改善公路线型,改造等外公路,改建危险桥涵,提高公路技术状况、车辆通过能力和养护机械化水平。


    第十五条   地方道路养护实行以民工建勤为主,专业队伍养护为辅的制度。


    第十六条   凡地方道路沿线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周岁)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在此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体所拥有的车辆(包括拖拉机、畜力车)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
   民工建勤根据群众意愿,采取投劳或以资代劳的方式。
   对因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承担公路建勤的个人,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可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有建勤义务的个人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汽车、拖拉机、畜力车每辆(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建勤车日(车、机驾驶员不另参加人员建勤)。
   采取以资代劳方式的个人每个建勤工日代劳金额及各种车、机计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民工建勤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村组织实施,县公路主管部门在技术、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县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县道建设和养护。
   乡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乡人民政府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乡道建设和养护。
   财政、审计部门对民工建勤代劳金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地方道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地方道路沿线绿化,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
   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路树管理,路树的栽种须按公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砍伐路树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向林业部门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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