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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5 生效日期: 2002-12-25
发布部门: 河北省体育局
发布文号: 冀体群字[2002]2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民健身活动,促进群众体育健康、文明、有序地发展,根据《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规划、城建、财政、民政、农业、教育、民宗。广电、公安、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要积极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的内容、形式、目标及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提供资金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奖励政策,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充分调动全社会办体育的积极性。


    第五条 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包括省运会(社会团体组)。省职工运动会。省农民运动会,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省残疾人运动会、省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
  省级单项比赛包括学生、农民、职工。少数民族、残疾人单项体育比赛。


    第六条 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局组织,各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体协承办。举办运动会所需经费由省政府解决,参赛经费由各市人民政府解决。
  各市、县(区)级群众性综合性运动会可参照省级群众性综合性运动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七条 凡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前四名的主力运动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除田径、游泳、射击、自行车、举重等项目按照《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外,其他项目取得上述名次的运动员均可参照二级运动员审批制度,办理运动员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享受二级运动员待遇,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筹建的体育设施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发展体育事业。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体育设施,对持有有效证件的大、中、小学生和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50%以上的优惠。


    第十条 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办好体育专题节目,及时宣传全民健身活动,普及、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和项目。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与新闻媒体合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调动广大新闻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群众性体育活动俱乐部。
  体育行政部门对群众性体育俱乐部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并及时进行通报。
  禁止利用群众性体育活动俱乐部或公共体育设施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要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


    第十四条 幼儿园教师要利用科学健身方法,从幼儿的兴趣出发,引导幼儿健身,培养幼儿的健身习惯。


    第十五条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
  (一)为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
  (二)兴办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三)进行国民体质监测;
  (四)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五)开展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
  (六)奖励全民健身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等。


    第十六条 为保证体育健身场所的健身设施完好,受赠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对工程进行检查与维修。


    第十七条 省、市要建立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县(区)建立国民体质检测站(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检测站(点)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要有固定的检测室;
  (二)经培训合格的检测员;
  (三)检测器材是国家指定的合格产品;
  (四)要有相应的医务工作者。


    第十八条 省、市、县(区)要建立体育指导中心,乡镇及城乡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体育指导站。省、市体育指导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3-4人,县体育指导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2-3人,乡镇体育指导站配备兼职人员1-2人。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受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体育行政部门都应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健身设施不向社会开放;
  (二)体育健身器材损坏不及时进行维修;
  (三)健身场地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免费体育健身场所的体育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破坏健身设施;
  (二)侵占健身场地;
  (三)破坏健身场所周边环境;
  (四)在进行健身活动时,大声喧哗、打闹,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违反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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