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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02 生效日期: 1999-04-02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及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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