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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26 生效日期: 1999-03-26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第六条 综合维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的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部件的专业化修复和再生。
  (二)二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性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拖拉机、小型排灌设备、农副产品加工等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
  (三)三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动力机械的零星修理和一般保养以及小型农具的修理。


    第七条 专项维修包括:
  (一)以修理、调试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排灌机械等用柴油机燃油系为主要业务的燃油泵专项维修。
  (二)以农业机械铆焊修理为主要业务的铆焊专项维修。
  (三)以修理拖拉机、农用汽车等的电器设备为主要业务的电机电器专项维修。
  (四)以拖拉机、农用汽车、农具等的钣金修理和喷漆为主要业务的喷漆钣金专项维修。
  (五)以修补拖拉机、农用汽车、拖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力车等的轮胎及轮胎充气为主要业务的补胎充气专项维修。
  (六)以修理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为主要业务的水箱专项维修。
  (七)以修配或者加工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和农具等的局部或者零部件为主要业务的修配加工。


    第八条 同时经营多个专项维修业务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营项目。


    第九条 从事各级综合维修的,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一级维修应当具备:
  1.修理技术人员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30%;
  3.配备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旧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厂房应当满足作业需要,修理车间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工作间及设施应当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二)二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助理工程师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20%;
  3.配备专用拆装工具,清洗设备,检测工具、仪器、仪表,以及必要的修理和调试设备,车、钳、锻、焊等必要的加工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三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以上的技术员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10%;
  3.配备必要的专用拆装工具、量具和钳、焊等修理设备;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从事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的,应当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常用技术资料齐全,设有质量检验员。


    第十条 从事专项维修的,应当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燃油泵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燃油系修理工,配备对柴油机的燃油泵、喷油器等燃油系总成、部件拆装、清洗、修理、调整和试验的工具、量具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电器专项维修:至少一名中级农机电气设备修理工,配备拆装、清洗、鉴定、修复、调整和试验的电工工具、仪表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三)铆焊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铆、焊修理的工具及设备;
  (四)喷漆钣金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钣金、喷漆的工具及设备;
  (五)补胎充气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农机轮胎修理工,配备轮式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人力及畜力胶轮车等各种轮胎拆卸、修补和充气的工具以及硫化机、气泵等设备;
  (六)水箱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修理工,配备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修理、试验的工具及设备;
  (七)修理加工:至少有一名初级机械加工工人,配备加工农业机械配件的金属切削机床及设备。


    第十一条 拟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验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资质条件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检,变更技术资质条件的须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须参加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资格的《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修理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负责及时免费返修。
  因维修不当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维修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填写维修技术档案和承修单;承修单一式两份,修理结算时,经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确认,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交纳审检技术资质条件的检验费、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维修时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质量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调解;
  (二)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与经营者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处罚:
  (一)经营过程中,无技术合格证或者超越核定的维修项目、技术等级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过程中,配备的修理技术人员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理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
  (四)经营过程中,配备的设备、仪器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缺少设备、仪器,以及设备、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技术合格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年审或者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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