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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十六条第八项与第十一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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