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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21 生效日期: 1998-08-2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市政发[1998]18号

  为推进全市非公有经济稳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吉政发[1998]13号)和《中共吉林市委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吉市发[1998]3号)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不准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生产和经营,在竞争性行业不允许用不正当手段搞独家经营或行业垄断。除国家特殊管理的营销方式外,允许其自主确定经营方式。

  二、开办个体私营企业,一般凭居民身份证即可办理注册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许可证外,其余一律取消。有的可以实行'一照先行,余证后补'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核准营业执照副本,有关部门后补办许可证。相关部门自接到申请后,4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只收工本费,不准预收抵押金、代办费等各种费用。

  三、开办个体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不受注册资金到位数额限制,免交验资证明。凡自然人开办的(含自然人投资比例占51%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的50%(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私营企业达到规定标准的25%)以上的,可先核发营业执照,待下年年检时,注册资本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则收回其营业执照。

  四、新建封闭农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办理一个卫生许可证,经营业户只需办理健康证。

  五、企业下岗人员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原单位证明,在2-3年内免交除摊位费以外的各种费用。

  六、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可通过借用、辞职、提前退休、保留干部身份等形式领办、创办个体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具体工作。借用人员原职级和待遇不变,并享受所在企业的奖金和补贴。保留干部身份期限不得超过3年,职级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正常晋升档案工资。借用和保留干部身份人员原所在单位的编制不减,人员不增。对辞职人员一次性发给辞职金,辞职五年内被重新录用为国家干部的,由录用审批部门向本人收回全部辞职金,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提前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3年办理退休手续。

  七、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凡通过辞职、调转等形式流动到非国有经济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保留本人的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及人事关系,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八、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私营企业中兼职,实行有偿服务,其工资奖金可税前列支。

  九、应届大中专毕业生、部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到私营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其档案分别由当人事、劳动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管理。

  十、金融部门要设立个体私营企业信贷窗口,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以法律认可的抵押物和有价证券作抵押,办理贷款手续。对私营高科技型企业,优先予以贷款,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企业,金融部门应优先贷款,按生产周期确定收回期限。对符合产业政策,需要扶持的个体和私营企业第三产业重点项目,与国营、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可纳入省第三产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

  十一、个体私营企业吸引域外资金项目投资、产品开发,其域外投资方享受国有企业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我市在域外设立的私营企业再回当地投资办企业或对母企业再投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达到国家规定出口额标准的私营企业,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协助申报自营产品进出口经营权。

  十二、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要列入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使用,享有国有企业同样待遇。有条件的城镇依法划出一定地段,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园区,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十三、个体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评优、名牌产品的认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及专家选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十四、私营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转让等途径组建集团公司,符合大型企业集团标准的,享受省政府给予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优惠政策。

  十五、对转制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允许其原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资质等级等保留不变;其生产加工企业投资额100万元以上,流通企业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按市招商引资有关政策对待。

  十六、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和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全员接收职工一次性付款的给予30%的优惠,同时债随资走。生产经营用地享有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十七、从事高科技产品开发的,允许将专利或经过查新的非专利折为股本,属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并经资产评估,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其所占份额可占35%。私营企业在申报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及技术改造贷款、高新技术行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十八、外省、市来我市兴办私营企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满2年,有发展潜力的,公安部门应给投资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十九、对党政干部离岗帮、带、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年增加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的,应按纳税入库的级次由各级政府从专项资金分别奖励1000元、3000元、5000元;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比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给予奖励。

  二十、新开办的科技型、外向型、生产型私营企业暂缓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年。

  二十一、私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自己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和国家新产品,三年内其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30%返还企业。

  二十二、私营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资源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以及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综合利用其它企业废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所兴办的企业,可免征所得税2年;对从事开发荒山、荒原、荒水、荒坡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三、对个体私营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额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但商业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工业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能正确计算销项、进项税额和应交税额,纳税不低于全市最低平均税负的个体私营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十四、科研机构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五、到2000年,私营企业当年属于地方级次的税收超过上年实缴数额的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企业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二十六、私营企业安置下岗分流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的,经劳动就业部门认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下岗分流人员达不到60%的,按实际所达到的比例相应下调减免比例。凡安置'四残'人员占非管理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非管理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较大商场、较大市场实行属地管理,统一税收负担。在其中经营的个体、私营、集体、国有的企业,一律由同一税务机关统一标准,统一征收。

  二十八、新市场开办初期,在业户未达到起征点时不予征税,并在开征初期采取从低征税的政策。

  二十九、个体私营企业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前提下,投资建设市场,或兼并、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产权的楼层商场,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三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暂缓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个体私营企业兼并、购买、租赁严重亏损的国有、集体企业,对将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到私营企业的,免收手续费。

  三十一、由国有和集体转制为个体私营企业的职工或在个体私营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用工,不按临时用工的办法管理,免收临时用工管理费。

  三十二、个体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亏损企业5年以上的,返还所得税五年。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原欠缴的税款,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可减、缓、免。

  三十三、个体私营企业在使用水、电、热、通讯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三十四、对个体私营企业在引进外资、洽谈业务等商贸活动中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从快办理出国(境)手续。

  三十五、个体私营企业依照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法规而取得的合法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确需征用的,应给予妥善安置与合理补偿。

  三十六、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实行持征收费,在部分企业试行收费登记卡制度。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实行收费。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集资或提高收费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三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严禁平调各类财产。

  三十八、个体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收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收缴或吊销。对由于乱收执照而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招(聘)用工手续,为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用工实行养老、失业保险制度,为招(聘)用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其后顾之忧。

  四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文服务。

  四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保护消费者利益,做有道德守纪律、遵纪守法的经营者。

  四十二、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作用。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予支持。

  四十三、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经营效益好的个体私营企业,由各级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优秀私营企业'、'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对社会贡献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可推选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充分发挥其参政议政作用。

  四十四、各级财政每年要视财力情况,从预算中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对组织、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四十五、市和各县(市)、区每年进行一次个体私营企业'纳税明星'评比,对纳税大户进行表彰。

  四十六、每年进行一次个体私营企业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评比,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奖励。

  四十七、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对社会公益事业有贡献,年上缴税金5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各级政府给予挂牌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审计、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城建、房地产、不保、土地等部门应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十八、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宣传个体私营企业中涌现的新人新事,形成一种鼓励引导其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四十九、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市场经济和区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五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已经制定的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凡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各地也要从实际出发,制定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 本意见由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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