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湘国税函[1995]137号
根据有关规定,经营金银制品的业务,必须经过省以上人民银行批准并发给《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批准和未取得《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取缔。但目前我省未经批准和未取得《许可证》仍然从事金银制品业务的情况比较普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中明确规定:'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据此精神,现就我省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消费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7月份起,各地应对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的征税进行一次调整,单独核定消费税额,征收后直接缴入中央金库。
二、具体核定方法。属于查帐征收的个体经营者,按查完后的收入作为消费税的计税收入;对于实行'单定'、'双定'征收的,统一以原核定的全部营业(收入)额的50%为消费税的应税收入,依5%的税率计算应纳消费税额。若营业(收入)额发生变化时,应纳消费税额也随之调整。
三、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