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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体经营者生产加工经营金银首饰消费税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26 生效日期: 1995-07-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湘国税函[1995]137号

根据有关规定,经营金银制品的业务,必须经过省以上人民银行批准并发给《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批准和未取得《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取缔。但目前我省未经批准和未取得《许可证》仍然从事金银制品业务的情况比较普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中明确规定:'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据此精神,现就我省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消费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7月份起,各地应对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的征税进行一次调整,单独核定消费税额,征收后直接缴入中央金库。

  二、具体核定方法。属于查帐征收的个体经营者,按查完后的收入作为消费税的计税收入;对于实行'单定'、'双定'征收的,统一以原核定的全部营业(收入)额的50%为消费税的应税收入,依5%的税率计算应纳消费税额。若营业(收入)额发生变化时,应纳消费税额也随之调整。

  三、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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