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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3-16 生效日期: 1996-03-16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1月1日吉林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校园校舍建设
第三章 校园校舍管理
第四章 校园校舍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校园校舍管理,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的管理。
  校园系指教学、活动、绿化、生活、生产、实习等教育用地。校舍系指教学、行政、生活、校办企业用房等教育用房。


    第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校园校舍的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房产、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校园校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校园校舍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校园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二章 校园校舍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校园校舍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预算,按时核拨校园校舍建设、维修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补充校园校舍建设、维修经费。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校园校舍建设、维修经费。


    第七条    规划中城镇的教育用地,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未经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教育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非教育用的临时性或永久性设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根据学校布局规划,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校园、校舍建设标准,留足学校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学校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而占用学校用地的,应就地就近补偿同等面积,需要学校动迁的,建设改造单位必须先建校后拆迁,保证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不受影响。原用地不足的学校,在异地新建或就地重建时,应按规划要求一次性补足学校用地。


    第十条    校园应实行区域化建设,教学区、活动区、绿化区、生产区等须合理划分。校办企业必须与学校的教学区、活动区分离。


    第十一条    校舍的拆迁、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须经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批准。校舍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开发中,建设单位应按比例承担学校用地拆迁配套费;拆迁地域内有学校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重建;遇有规划中应设置学校的地域,由建设单位拆迁、平整后无偿交给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校园校舍管理

    第十三条    校园校舍管理实行谁办学,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土地使用证和校舍房证; 绘制校园总平面图和校园规划图;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校园校舍档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定期对校舍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持其完好。
  校舍出现险情,学校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尽快修复或拆除。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原校舍使用功能的,市区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乡(镇)学校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校园校舍出卖、转让、抵押、兑换、出租等,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转变产权关系的,须经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校园校舍面积达不到国家、省颁标准的学校,不得利用校园校舍进行办厂、经商等一切非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学校而拆除原房舍所得的旧建筑材料,留给教育部门用于校园校舍建设。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根据绿化的有关标准搞好校园的美化和绿化。学校在校园内栽种的林木,其产权、收益权归学校所有,砍伐时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校园校舍保护

    第二十一条    学校周围各种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操场的采光、通风。学校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门窗和阳台外缘应距学校围墙4米以上距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周围不得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院,不准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不准开办有污染学校环境的企业。
  学校门前200米,围墙外100米以内不得设置录像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
  不得在学校周围50米内设置市场或停车场,摆摊叫卖、堆放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不得从校园内穿行。
  在校园内不得新架(铺)设煤气、下水、化工等地上、地下主干管线。
  已在学校架(铺)设管线的,由架(铺)设管线的单位采取措施,确保教学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或建(构)筑物墙体修建各种永久性、临时性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张贴或涂写广告、启事、海报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校园内进行放牧、放养宠物、挖沙、取土、种植、打场、堆放物品、倾倒污物、练习驾驶技术、摆摊设点经商等妨碍教学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校园内开办的校办企业的生产、加工、修理等活动不得污染、干扰和危害学校教学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构)筑物,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分离。逾期仍未分离的,对有关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照,追缴学校用地拆迁配套费,并处以拆迁平整土地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或停止使用,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所需费用自行解决,并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次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迁移或清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每次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校园校舍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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