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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等三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8 生效日期: 2003-08-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文号: 宁价费发[2003]145号

自治区卫生厅,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对自治区卫生厅申请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宁财综发[2003]411号)规定,现就“医疗事故鉴定费”、“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费”、“病案使用费”三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补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直接费用,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具体标准如下:
  1、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医学会,从事初次医疗事故鉴定时可收取医疗事故初次鉴定费每次2000元。
  2、自治区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再次鉴定时,可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每次3000元。
  3、凡各类医疗事故,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一方支付。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宁政办发[1998]8号)规定,对地区级医院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时,可向委托人收取每次600元的医学鉴定费;宁夏医学院的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时,可向委托人收取每次700元的医学鉴定费;自治区宁安医院为对精神病者进行医学鉴定时,可向委托人收取每次700元的医学鉴定费。

  三、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并参照档案收费的普遍做法,凡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类医院对使用病案的单位和个人,可收取每人次10元的病案使用费(含病案保护费、病案查询费、复制费等),患者到其病案所在医院就诊需使用其病案时,不得收取“病案使用费”。

  四、各级医学会和各类医疗机构(医院)收取上述费用时,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民办医院收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纳入财政专户)。

  五、本通知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试行期满后,由自治区卫生厅按规定程序向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重新申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疗事故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39号)文件中就医疗事故鉴定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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