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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衢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
  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产、早产、引产或者流产上月的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天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述办法进行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用
  限额补偿标准为:流产每人次100元。流产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其它发生在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
  (1)限额补偿标准为: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16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1400元;平产的,每人次12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10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20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1000元。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疾病并伴有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在享受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其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相应降低补偿标准: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8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700元;平产的,每人次6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5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8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4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500元。该两项待遇相加低于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的,按限额补偿标准补足。
  2、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
  (1)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指病理妊娠、胎儿异常、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四个疾病类别),医疗服务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限额补偿,每次生育最高补偿标准为1600元。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在最高补偿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其它疾病伴有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核准、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实施流产发生的同一人次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人次补偿。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1、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为每人次70元,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其它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围。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2个月内;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在产后或术后1个月内;
  (四)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因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的,在出院或术后10个工作日内。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生育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生育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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