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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01 生效日期: 1994-08-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94]2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育,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市场交易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者自行确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利超过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在合理利润和收费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五条 凡属下列之一者,均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市场价格,操纵市场,影响和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合谋制定商品虚假价格,进行不转移商品所有权虚买虚卖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倒卖,哄抬物价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欺骗消费者的;
  (七)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并乘机涨价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高价服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凡是商品定价和赢利超过当地政府(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测定并公布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行为,都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管理机关和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应对下列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认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法制、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技术监督、公安以及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管理机关做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工作。


    第十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有权按本规定第 条认定;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拒交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可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制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暂时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采用价格垄断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或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所得,能退还消费者的,一律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或1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和市(州)物价管理机关应依据本规定,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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