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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4-27 生效日期: 1979-04-2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四月十六日函收到。关于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行政看管”、“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和是否需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工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折抵办法以“看管”、“隔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于已经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看管”或“隔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意见,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附件: 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广州军区、新疆军区、国防科委军事法院请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有些单位用“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在判刑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应否折抵刑期?如折抵刑期,是否需要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的工资? 
  我们认为,“行政看管”、“隔离审查”都不是法律措施,本不应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法制遭到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以“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的现象相当普遍,被“看管”、“隔离”的人,人身自由事实上被剥夺了。因此,可作为“文化大革命”期间遗留的特殊问题妥善解决。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被“看管”、“隔离”的,现在判决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已经判决了而未折抵刑期的,不必补行折抵,可视情适当提前释放。不论折抵刑期或提前释放,在“看管”、“隔离”期间已发过的工资都不必追退。 
  我们拟作如上答复,不知当否,请审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197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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