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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7 生效日期: 2001-08-27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计委、经委、建委、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建管局: 市墙改办上报的(1994)1号文《关于实施(昆明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市墙改办所提出的《昆明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该办立即组织实施。

  二、市墙改办按规定向市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手续后,方可收取“专项用费”。

  三、各县在实放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市墙改办和市建管局反映。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3日

附件:关于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市墙改办(1994)1号文件
  各地、州、市、县墙体革新领导小组,计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局、建设局(建委)、税务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人民云政发[1993]276号文要求,特制定《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照此办法执行。
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保护土地”、“建筑抗震、节省能源”、“充分利用工业废料”三项基本国策,积极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国发[1992]66号文的云政发[1993]276号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县、市所在城镇、工矿区及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重建工程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掺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体积比低于30%的烧结砖),建设单位均应一次性缴纳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工程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4~7元,对8度以上地震设防的城市和地区,框架结构建筑比例大而红砖生产量也大的城市和地区,专项用费收费宜高,即7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制订并报上级墙改办备案。
  第三条 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所在县(市)墙体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缴纳专项用费,县(市)墙改办按实开给专用收据。凡不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单位,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由当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墙改办收取的专项用费必须全部汇入本县(市)建设银行的专项用费基金专户,不得另立帐户。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用费,进入工程总投资。不计入施工造价,施工单位不得计取施工综合费用。
  第六条 对已交专项用费的工程项目,实行先交后退的办法。由当地墙改办核实,如用新型墙材的比例低于30%以内不退,30%以上按比例用多少退多少,全部用,全部退。退后剩余的专项用费,即为可以分配使用的专项用费。
  第七条 专项用费的分配 1.昆明市、东川市直接与省8:2分配,即市留80%,交省20%。(注:此处所指的昆明市系市辖四区,四区不再设墙改办,其费用由市墙改办直接收取。对四区收取的专面用费与省8:2分配,昆明市所属的其它八县按下款办理)。 2.县(市)与地、州和省按75:15:10分配。即县留75%,交主管地、州15%,交省10%。其中交省的部分,由主管地、州集中上交。 各县(市)墙改办须于每季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专项用费”存户集中的上季专项用费款项的15%和10%,汇入主管地、州墙改办在当地建设银行的专项用费专户。 各省辖市、地、州墙改办须于每季第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将收取或集中的上季专项用费款项,按上述比例,汇入省墙改办在省建设银行的专项用费专户。 各级收取的专项用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八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实行有偿使用,定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办法。 2.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建筑、设计、施工等应用技术研究、技术引进等。 3.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4.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凡具有资源、能源、技术、资金、劳务等条件,拟新建、改扩建各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项目均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报批,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和主理部门联合下达,由墙改办协调实施。
  第十条 省、地、州、市、县(市)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墙改办提出计划,报同级墙改领导小组或分管 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未缴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均视为违章违纪施工。各县(市)墙改办人同各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州、县(市)建设局(或建委)应及时给予警告,即期补办缴纳专项用费。即期内不办的,县(市)墙改办会同各县(市)建设局(建委),正式责令停工。逾期不缴纳者,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各级墙改办对专项用费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管理,单列帐户、专户存储,统一在所在地建设银行开记核算。各级墙改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专项用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应按月填报“专项用费”月报一式四份,于每月八日前报送上一级墙改办和财政局,同级财政局各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收取专项用费,需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免征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县墙改办须于每月八日向主管地、州、市墙改办上报专项用费收缴情况月报。各地、州市墙改办须于每季第一个月十五日向省墙改办上报专项用费收缴情况季服。 各县(市)墙尽管办每年十一月编报下一年度“墙改办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投资计划报同级墙改领导小组和计委、财政审核批准。 各级墙改办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终结算,同时抄报上一级墙改办备案。当年资金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各级墙改办的财务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和上一级墙改办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墙改办的事业经费开支实行预算管理。各项经费定额报同级墙改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核定。并按期报送事业经费开支季度和年度报表。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首先在昆明、玉溪、大理、楚雄、曲靖、个旧、开远、保山、德宏、东川、文山等地、州、市执行。其他有条件的地、州也可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墙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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