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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8-20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由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民)承担的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提留款、统筹费)和各种收费、罚款、摊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的管理部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的权利和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提留款、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的义务。

第二章 提留款与统筹费的管理   第六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必须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收缴:
  提留款的项目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生产性开支的公积金;供养“五保户”、敬老院老人和补助特困户等生活福利性开支的公益金;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办公费等开支的管理费。
  统筹费的项目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敬老院、村办公室、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兴建维修费;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补贴、计划生育补贴、乡村医生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以及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补贴。
  第七条 提留款和统筹的人均比例,以乡(镇)为单位,一般应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经济条件好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一般应按经济收入分摊,个别项目也可按土地或劳动力分摊。乡(镇)统筹费应按不同产业的收入分摊。
  凡在当地居住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企业和乡办村办企业等,可按征税额的1%交纳公益金、管理费和统筹费。
  第九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具体须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于每年年初签定合同,并须按合同的规定上缴和兑现。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条 提留款和统筹可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代管,专户存储。
  有条件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批定专人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方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统筹费由乡、村两级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包括植树造林、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用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每户每年不超过2个标准车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增加义务工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动力为主。不能出劳动力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酌情减免。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
  民兵训练顶义务工。
  第十四条 村社干部实行定员配备、定额补贴,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村半脱产干部一般不得超过3人。
  (二)村干部补贴向农民提取部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
  (三)村级误工补工干部不得超过4人。
  (四)村级误工补工干部的补贴定额为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最多不超过40%。
  (五)社干部设1个。
  (六)社(组)干部的补贴标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
  第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缺编或产病假,必须用教育经费请代课教师,不得增加民办教师顶编。
  民办教师工资收入(包括国家拨给的补贴和当地农民统筹部分),应不高于同级别公办教师的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与当地劳动力同样分有承包田的,发给代耕费,无承包田的补贴可高于代耕费。义务兵优待金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计划生育补贴,一般应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民兵训练的伙食补贴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敬老院老人和五保户生活费可按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从公益金中支付。
  特困户的生活补助一般应由民政部门从财政拨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提留的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各类收费与罚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集资、募捐及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各种费用的,除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凡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的,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指定的执法部门依法执行,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事业和企业单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农机作业、电力排灌等生产性服务以及经济、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要坚持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
  (二)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摊派、集资等。
  (四)不得自立处罚项目,自定处罚标准,滥施处罚。
  (五)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农民订阅书籍、报刊、购有价证券(国家统一发行的除外)、赞助、募捐、参加保险等。
  (六)不得强制农民预交电影费、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农民同意或依法应预交的,须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农民返还利息。
  (七)不得向农民摊派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工作人员服装费和其他费用。
  (八)不得随意向学生摊派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硬性下达各种交售任务。
  (九)不得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经批准抽调的,由抽调部门负责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十)凡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费用,不得给乡村干部“回扣”或以奖励等名义变相“回扣”。

第四章 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并每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有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所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设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部门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上报审计结果。
  (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设审计员,负责对提留款和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三)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专题审计、监督、监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村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村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会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民收费罚款的,均须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收费执罚的部门、单位应向群众公开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收费、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罚款资金按规定入帐、上缴,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同时报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都要建立农民不合理负担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提留、统筹项目,提高收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退回超收的部分,或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下年扣减。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不按合同规定上缴和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责令其限期兑现。超过限期,每日收取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摊派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全部反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或补偿摊派的劳务、物资。并处以其非法收费、摊派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同时对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退回全部超收、滥罚的金额,并处以其超收滥罚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向农民转嫁负担的,责令其立即辞退抽调的人员,退回转嫁给农民的全部负担,并对抽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向农民收费给乡村干部“回扣”或变相“回扣的,责令期限期收回全部回扣款,对发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同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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