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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4-02 生效日期: 1999-04-02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  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  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  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部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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