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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21 生效日期: 1996-03-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技术工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工作。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和《河北省农机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及技术等级(职务)考核的实施意见》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评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技术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无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扣其《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待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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