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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部份修改《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01 生效日期: 1993-12-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3]69号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同意你们提出的对昆政发(1990)168号文件《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意见,特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原规定的第七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的地州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与相邻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分别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县(区)级以上的开发区、大型公园、大型游乐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市级以上古迹、大型立交桥、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小区,长度2000米、宽度40米以上的交通干道等名称,由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等名称,由涉及的县(区)地名委员会共同协调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中,地理实休的命名或更名,须分别征得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城效结合部的一般道路、居民区、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市级以下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由所涉及的区地各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各委员会审批。其中,属省、市投资规划新建改建的,可直接由省、市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市属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官渡、西山两区区辖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市级以下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和其它重要地名,由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的台、站、港、场、楼、堂、馆、所和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机关审批,同时抄报市和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上述第(三)至(六)款范围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乡(镇)或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本批复下达后,原规定第七条即行废止,按上述新规定执行。《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其它规定仍继续有效,请你办注意做好新老规定执行中的衔接工作,确保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办事,遵章办理。

附:《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规定
第七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省地名委员会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官渡、西山两郊区与城区结合部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市投资规划新建、改建的,可由市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官渡、西山两区所辖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和其它重要地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抄报市和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七)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命意见,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八)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工程,还必须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及附图,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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