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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执行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01 生效日期: 1990-11-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0]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执行2件和修改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现将有关决定事项通知如下,并从
                                                                                                                                  199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以下文件废止执行
  (一)《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商业企业自主权的几项试行规定》(昆发(1984)93号)
  (1)第二部分“下放部分商品的订价、降价权”的第4点规定修改为:
  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作价,即以工厂出厂价格为基础、进入流通环节,由商业批零企业按照进价加合理的费用、税金、利润、顺加作价。目前已放开的小商品和自行车等十一种商品,实行顺加作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商品,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结合价格调整,逐步转为顺加作价。
  (2)第八部门“关于联合经营方面的规定”停止执行。有关内容按昆政发(1989)168号文件《昆明市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转发国务院国发(1986)91号文件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331号文的通知(昆政发(1987)58号)
  (1)原通知第三部分“纳税期限”修改为: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人,都应于次月10日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结清应缴税款。
  代扣代缴单位和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和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在纳税期内报经税务征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延期。
  (2)第四部分修改为:
  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扣代缴税款、帐册及其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单位纳税申报表,按入库税款金额,付给个人收入调节税扣缴义务人百分之四的手续费。

附:修改前的条文
  三、纳税期限
  1、由单位代扣代缴当月税款的,应于次月十日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结清应缴税款。
  2、凡属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必须向工作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当月取得综合收入的(包括工资、薪金、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凭收入),应于次月十日前办理纳税手续;
  (2)取得单项收入的(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收入,投搞、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征利收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应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十天内办理纳税手续。
  3、代扣代缴单位和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和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在纳税期内报经税务征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延期。

  四、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扣代缴税款、帐册及其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单位纳税申报表,按入库税款金额付给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三)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将部分统建住宅和不代产权商品住宅的产权划归使用单位的报告》(昆政发(1983)6号)
  (1)第一项修改为:各单位租用房管局的统建住宅、可根据房屋实际造价,由单位补给房屋差价,取得房屋产权。
  (2)第二项规定中的“由单位补给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差价”修改为“由单位补给房管局差价。”
  (3)第三项规定修改为:房屋产权移交手续由市房管局与有关单位商定办理。
  (4)第五项规定修改为:市房管局收回的差价资金,必须用于住宅建设。

附:修改前的条文
  一、各单位租用房管局的统建住宅,可根据房屋实际造价和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折旧后(折旧率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单位补给房管局差价,取得房屋产权。
  价拨结算时,各单位过去付给房管局的租金,可与房产税、修缮费、管理费两低,互不找补(欠租应如数补交)。

  三、房屋产权移交手续分别由市房管局,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有关单位商定办理,付款办法可一次付清,也可分期交付。

  五、属市房管局收回的差价资金,必须用于住宅建设,属商品住宅收回的资金,作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宅建设流动资金使用。均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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