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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0-08-19 生效日期: 1980-08-19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意见》。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公、检、法机关,努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案件过多,办案力量不足,加之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以致仍有少数案件不能按期办结。现决定:在1980年内,凡受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结;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确实不能按照法定期限办结的,办案期限可按下述规定予以延长:
一、 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 条规定中,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期满两个月,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案件,羁押期可延长两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上述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继续延期。
二、 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 条和九十九条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半个月期满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 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 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 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 条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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