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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5 生效日期: 2005-11-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十政办发[2005]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堰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建立健全高致病性禽流感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全市养殖业的持续稳步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湖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上报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血清学诊断。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诊断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后,立即上报到市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统一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疫情信息。

  二、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构确认,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疑似疫情。
  (一)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填写疫病诊断报告,提出初步诊断意见,必要时可请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专家协助诊断;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以公布。

  三、疫情分级
  全市范围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三级: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全市范围内有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相邻县(市、区)的相邻区域内有10个以上村发生疫情。
  2、在全市范围内有5个以上乡(镇)或5个以上村连片发生疫情。
  3、在全市范围内疫情呈多发态势,疫点10个以上。
  4、特殊情况需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5个以下乡(镇)发生疫情,或相邻县市区的相邻区域有3个以上5个以下乡(镇)发生疫情。
  2、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疫点达到5个以上10个以下的疫情。
  3、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5个以下连片村发生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的,为三级疫情。

  四、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的启动和部门分工
  (一)应急指挥系统
  指挥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武警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十堰市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负责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畜牧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二)应急预案的启动
  发生一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市级应急预案;发生二、三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三)部门分工
  1、畜牧兽医部门:
  (1)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
  (2)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
  (3)作好疫情的监测、预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迅速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
  (4)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5)监督对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及禽类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和场所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6)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7)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疫和监督管理。
  (8)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9)制定用于封锁、扑杀病禽和同群禽,无害化处理病(死)禽和同群禽(包括污染物),消毒及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资金计划。
  (10)培训防疫人员,组织成立疫情应急预备队。
  2、卫生部门:负责人群发生禽流感的预防和监测工作。
  3、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4、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防疫储备资金,并根据防疫和扑灭疫情的需要,及时安排和划拨防疫储备资金。
  5、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病禽及同群禽的扑杀和无害化处理,负责疫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6、工商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防疫工作。根据疫区封锁的规定,关闭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
  7、交通、监察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道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工作。
  8、宣传新闻部门:负责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9、林业部门:负责野生鸟类、野生禽类疫情监测、控制。
  10、其它部门: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部门的职权,落实各自的职责,为扑灭疫情提供支持。

  五、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各级政府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在病料送检、疫情未确诊期间,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要对疫情发生地进行严格监控,采取封锁、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疫情向外传播。
  疫情确诊后,疫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要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召开紧急会议,对扑疫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明确责任人,制定扑疫工作方案;组织人员、物资、资金,按照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监测和检疫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扑疫,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自职责。
  (一)调查疫情,分析疫源
  调查疫情时要摸清发病禽数、死亡禽数、同群禽数,并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调出的禽类及其产品、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卫生部门应做好密切接触人员的医学观察。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封锁疫区
  1、疫点:发病禽所在的禽场(户)或其它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疫区划分时应给合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适宜调整。
  3、受威胁区: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划定疫区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的病死禽、被扑杀的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禽类的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受污染的禽舍、场地,一天一次,连续7天进行彻底消毒;
  4、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杀灭病源。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强制封锁疫区。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防疫消毒站(点),对出入疫区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及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垫料、被污染的饲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禽类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杀灭病源。
  (五)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所有禽类及其产品实行强制检疫、消毒,禁止3-10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上市;
  3、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上述(三)、(四)、(五)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21天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发布解除封锁令。
  (七)处理记录
  1、调查确认疫点内禽类数、禽类产品数、发病数、死亡数及扑杀数;
  2、制定疫区内的禽类及禽类产品的登记表,统计禽类的扑杀数,禽类产品的处理数;
  3、对病禽及其产品扑杀处理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4、估算扑杀处理所需物资的数量和费用;
  5、调查确认受威胁区内的禽类存笼数,制定强制免疫计划。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做好禽类防疫的各项工作,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六、接触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禽人员的防护
  (一)防护对象
  接触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家禽的人员,分为密切接触人员和一般接触人员。
  1、密切接触人员
  (1)饲养、贩卖、屠宰、加工和密切接触病禽或死禽的人员;
  (2)捕杀、处理病禽或死禽,未按相应规范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
  (3)直接接触病禽或死禽及其排泄物、分泌物等其他相关人员。
  2、一般接触人员
  疫点养殖人员的家属;
  协助家禽捕杀的工作人员;
  在疫点5公里范围内协助家禽强制免疫的人员。
  (二)密切接触人员防护原则
  密切接触人员应遵循以下防护原则:
  1、一级防护
  (1)适用范围
  对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疫点除外)的家禽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及对禽舍和其它场所进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和饲养、贩卖、屠宰、加工病禽的人员。
  (2)防护要求
  ①戴16层棉纱口罩(使用四小时后,消毒更换),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和乳胶手套。
  ②对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的家禽宰杀和无害化处理,进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还应戴防护眼镜、穿长筒胶鞋、戴橡胶手套。
  ③每次实施防治处理后,应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
  2、二级防护
  (1)适用范围
  在疫点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染疫动物进行标本采集、捕杀和无害化处理以及进行终末消毒的人员。
  (2)防护要求
  ①穿普通工作服、戴工作帽、外罩一层防护服、戴防护眼镜和防护口罩(离开污染区后更换),戴乳胶手套、穿鞋套。进行家禽的宰杀和处理时,应戴橡胶手套,穿长筒胶鞋。
  ②每次实施防治处理后应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
  (3)、使用的防护用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①防护服:一次性使用的防护服应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3。
  ②防护口罩:应符合《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03。
  ③防护眼镜:视野宽阔,透亮度好,有较好的防溅性能,弹力带佩戴。
  ④手套:医用一次性乳胶手套或橡胶手套。
  ⑤鞋套:为防水、防污染鞋套。
  ⑥长筒胶鞋。
  ⑦医用工作服。
  ⑧医用工作帽。
  (三)一般接触人员的防护要求
  (1)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开窗通风,讲究卫生,勤洗手;
  (3)在可能接触家禽及其排泄物时,应佩戴防护口罩。
  (四)其它防护措施
  1、隔离
  (1)隔离对象:密切接触人员中与病禽接触时未采取严格防护措施,已出现感冒样症状的工作人员。
  (2)隔离要求:参照呼吸道传染病隔离要求进行。
  (3)隔离期限:7天。
  2、医学观察
  医学观察对象:密切接触人员。
  (2)医学观察方式:每日测量体温,监测感冒相关症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观察期间不限制医学观察对象的活动,但观察对象活动范围需在动物禽流感疫区范围内(疫点周围3公里)。
  观察期限:7天
  3、预防性服药
  对密切接触人员应采取抗病毒药物预防性服药措施。可选择金刚烷胺、金刚乙胺等药物,常用剂量,密切接触人员在工作期间每天服药,隔离人员自隔离之日起连服5天。
  4、预防接种
  建议对疫区范围内密切接触人员和一般接触人员,可本着'知情同意、自觉自愿、定点接种'的原则。接种流感疫苗,以降低同时感染人类流感和禽流感的机率,从而减少病毒基因重组的可能性。
  5、家庭消毒
  疫点3公里范围内家庭,在完成家禽捕杀处理工作后,对家禽活动场所、排泄物污染表面进行一次终末消毒。

  七、保障系统
  (一)物资保障:
  建立市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应急物资储备库应设在交通便利,具备贮运条件,安全保险的区域。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物资储备的管理。
  1、市级重点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器材等。
  2、县(市、区)建立相应的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
  (二)资金保障:
  市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县(市、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项资金要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分担。
  (三)技术保障:
  1、市、县(市、区)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负责辖区内的禽流感疫情监测, 疑似疫情的血清学检验排查,负责对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禽的初步诊断、病料收集和向省级专业实验室送检病料。
  2、市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负责对县(市、区)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进行技术指导。
  (四)人员保障:
  1、市、县(市、区)分别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和建议。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控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要按照本级指挥部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工商管理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任务。
  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治禽流感科普知识的宣传,依靠广大群众,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八、附则
  (一)本预案由十堰市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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