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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14 生效日期: 2006-03-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在日常生活、经营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使用垃圾袋进行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
  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
  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下列分工各自负责:
  ㈠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全体业主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新、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垃圾袋收集、盛装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单位、居民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和各类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包扎置于袋装收运设施内,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店铺、摊点及其它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自配垃圾容器,袋装包扎置于室内,每天按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垃圾的时间送入环卫车内。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按其核准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㈠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区域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㈡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㈢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㈣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㈤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㈥收运服务单位收运的垃圾不运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设置的专用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必须使用密闭和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有关收费按《新余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征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仙女湖风景管理区、新余经济开发区、新钢公司、铁路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2月14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办发(1998)17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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