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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8 生效日期: 2004-07-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厦劳社[2004]234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正确给付,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用核销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
  《条例》规定了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的计算,以工伤职工受伤时已实际发生缴费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二、停工留薪期期限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必须进行医疗终结诊断评定。停工留薪期满和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停工留薪期满日期,也是作为经办机构核销医疗费的截止日期。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和各项待遇,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利益,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正确执行《条例》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明确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的时间和医疗费用报销期限,对停工留薪期作出以下规定:
  (一)工伤职工所需的全部医疗和康复治疗计入工伤停工留薪期。因医疗和康复治疗需要,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以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二)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可以由当事人一方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医疗技术鉴定专家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医疗康复状况、医疗时间及提供的病历资料等因素,参照《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病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
  (三)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四)属明显轻伤的,工伤职工本人自愿放弃鉴定的,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诊断结论的日期为停工留薪期终止日期。
  三、医疗费用报销期限
  (一)各经办机构在核销医疗费用时一般应按停工留薪期期限为医疗费用核销的终止期限。
  (二)停工留薪期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医疗依赖的,医疗依赖的期限为医疗费用核销的终止期限。
  以上规定,请各经办机构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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