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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市直及各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3 生效日期: 2004-06-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榕政办[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的《关于福州市市直及各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关于福州市市直及各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闽劳社(2002)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福州市市直及各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参保范围、对象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养老金的拨付问题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严格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榕政综(1996)150号)规定执行。新参保单位应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养老保险费仍按“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参保单位按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25%按月征缴。对支大于收的单位实行“双基数”的征缴办法,即单位按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25%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征缴比例不超过50%。
  3、从2004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由2%调至5%,2005年起每年个人缴费比例上调1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个人缴费部分记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建立个人账户的依据。
  4、基本养老金给付标准按照闽劳社(2001)73号文件规定执行。离休干部的健康休养费、特需经费、护理费、报刊费、电话费、交通费、高龄补助以及每年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贴费等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原发放渠道继续列支。
  二、关于退休审批和养老金支付条件的认定问题
  5、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集体所有制干部未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仍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6、认定离退休(职)人员的出生年月,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若居民身份证所载时间与档案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招工(干)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入伍登记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7、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在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其档案须经市机关社保公司预审,以确认离退休(职)条件和待遇,否则市机关社保公司不予支付养老金。
  8、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应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离岗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由本单位负责发放,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负责支付。
  9、符合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等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由市机关社保公司预审,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报人事部门批准后,其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支付。
  10、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人员实行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和向市机关社保公司年度报备制度。凡达到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年龄的应及时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当月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应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11、在异地安置的离退休(职)人员,应于每年3月份向市机关社保公司提供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当年户籍证明;境外定居的离退休(职)人员,也应于每年3月份提供一次由我国政府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当年户籍证明。
  12、从2004年7月1日起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按本人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一次性发给个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3、2004年7月1日起退职人员办理退职手续时,男年不满五十周岁,女年不满四十五周岁的,其退职生活费先由原单位负责支付,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时,转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支付。
  14、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参保单位应在其死亡后的30日内向市机关社保公司申报,逾期不申报并继续领取养老金的,按“冒领”养老金处理。
  三、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问题
  15、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事业单位待遇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16、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以及在机关社保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执行。基金转移标准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加上自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本息。
  17、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基金转移时,应先补清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后,方能按规定转移。否则市机关社保公司只转移个人实际缴费部分。
  18、已参保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单位核实,可将个人缴费部分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凡在个人窗口缴费的投保人,可将本人解除人事关系前的个人缴费部分和解除人事关系后个人窗口缴费总额的11%部分合并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市机关社保公司的参保人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
  19、从2004年7月1日起,下列人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
  (2)档案寄存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的企业单位新增人员(不含改制单位);
  (3)成建制改为企业后的新增人员(含社会中介机构);
  (4)参照机关事业工改的企业单位的新增人员;
  (5)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集体事业单位新增人员。
  20、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仍保留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的人员,根据其原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并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缴费的年限(含符合第22条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补贴费,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的补贴费总额为:改制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0?3%×180。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补贴费按月随同养老金一并计发。月补贴标准:改制时本人上一年度月缴费工资×缴费年限×0?3%。补贴所需资金从机关社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21、从2004年7月1日起,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单位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人工资总额的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该类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管理和养老金计发办法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22、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发补贴费:
  (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期间的年限;
  (2)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之前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以及聘用制干部受聘期间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补贴费的工作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原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而没有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缴费的年限,不能作为计发补贴费的年限。
  23、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的新增人员,其养老保险由市机关社保公司继续经办。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养老保险按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改革中分流人员养老保险接续问题
  24、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分流到已参保的其他事业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填报《福州市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批表》,经市机关社保公司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以入保时工资总额为基数,从1995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分3年拨付给市机关社保公司。1995年1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25、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分流到企业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填报《福州市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批表》,经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从1996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按现行城镇职工流动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分3年拨付给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26、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转制为差额拨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在职人员(不含聘用干部和合同制工人),可以从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转制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27、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单位,改制前的人员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制后新增人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可继续由市机关社保公司办理;单位自愿转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至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28、原已参加机关社保在改制中解除人事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可接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也可申请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市机关社保公司个人缴费窗口缴费。
  29、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干部、固定工人改制中解除人事关系已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其所在的社区确认后,养老保险比照第24、25条规定办理。
  30、解除人事关系保留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改制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与改制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做为今后计发养老金的工作年限。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算。
  31、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其个人档案寄存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机关社保公司审核并办理退休手续。
  32、从2003年1月1日起,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新增人员,其人事关系可以实行代理制,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养老保险费用。
  33、按省劳动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关停和撤销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办(1999)110号)的规定,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拍卖等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首先要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进行清偿。清偿标准按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核定。用人单位资产够清算的应一次性缴入市机关社保公司,若资产不够清算且本系统内又不能自求平衡解决清偿费用的,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分年度(最多不超过5年)拨付给市机关社保公司,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负责发放。离休及“5·12”干部“两费”的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资产够清算的应予预留,资产确实不够清算的,“两费”可暂不预留,由财政统筹解决。
  34、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改革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离岗休养人员,按原规定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保龄不足应按规定补足,其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负责发放。离岗休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的预留以本人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每年按10%递增,一次性付给主管部门代管。
  六、其他问题
  35、从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若进入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即男年满45周岁,女干部年满40周岁,女工人年满35周岁以上),应按进入机关事业单位时工资定级标准和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一次性征缴大龄保险费,征缴的月数按实际年龄减去上述规定年龄计算,不按规定征缴的人员,市机关社保公司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36、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集体所有制人员、合同制工人及聘用干部,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含企业社保实际缴费年限),应按规定补足后方可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按月支付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前中断养老保险缴费的,应以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不按规定补缴的,每中断缴费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相应减发其养老金总额的2%。
  37、参保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向市机关社保公司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经批准同意,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按时发放。缓缴期满后,仍无力缴费的,单位可申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38、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应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地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在异地工作的档案寄存人员,其养老保险仍在档案寄存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39、本意见下发后过去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40、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由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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